(2019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作出修改:

(二)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原施工许可事项因特殊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七日内重新核发施工许可证。”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注册,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并提供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印刷企业可以向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条码印刷资格认可证书。鼓励选择已获得条码印刷资格认可证书的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三)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并处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将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不得采购、存放和使用亚硝酸盐。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并专区(柜)存放,专人保管。”

上述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条序调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