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维护交易秩序与保障消费者权益,避免事业以不当比较广告误导交易相对人,形成不公平竞争,特订定本处理原则。

本处理原则所称比较广告,指事业于广告中,就所提供商品或服务(以下简称商品)之特定项目,与他事业进行比较,以增进其交易机会。

事业于比较广告,就自身与他事业商品之表示或表征,均应确保广告内容与实际相符。

事业于比较广告,应以公正、客观、比较基准相当之方式为之。

事业于比较广告无论是否指明被比较事业,不得就自身与他事业商品之比较项目,为下列之行为:

(一)就自身或他事业商品为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之表示或表征。

(二)以新旧或不同等级之商品相互比较。

(三)对相同商品之比较采不同基准或条件。

(四)引为比较之资料来源,不具客观性、欠缺公认比较基准,或就引用资料,为不妥适之简述或诠释。

(五)未经证实或查证之比较项目以怀疑、臆测、主观陈述为比较。

(六)就某一部分之优越而主张全盘优越之比较,或于比较项目仅彰显自身较优项目,而故意忽略他事业较优项目,致整体印象上造成不公平之比较结果。

(七)就比较商品之效果表示,并无科学学理或实验依据。

(八)其他就重要交易事实为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之比较行为。

事业于比较广告,不得为竞争之目的,陈述或散布不实之情事,对明示或可得特定之他事业营业信誉产生贬损之比较结果。

事业违反第五点者,可能构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条之违反。

事业违反第六点者,可能构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条之违反。

事业之行为涉嫌违反第六点规定者,依公平交易委员会受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作业原则第二点第一款规定办理。

比较广告案件除受本处理原则规范外,仍应适用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条及相关处理原则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