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八款规定之所得额,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于计算营利事业基本所得额时,得免予计入:
本条例施行前已由财政部核准免税。
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完成证明函或已完成投资计划,并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经财政部核准免税。
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投资计划核准函,并已开工,且未变更投资计划之产品或服务项目。
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投资计划核准函,尚未开工,而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开工,并于核准函核发之次日起三年内完成投资计划,且未变更投资计划之产品或服务项目。
本条例施行前民间机构业与主办机关签订公共建设投资契约,并于投资契约约定日期内开工及完工,且未变更投资计划内容者。
但依主办机关要求变更投资计划内容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