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指定银行受理个人、团体或法人赴大陆地区投资金额在二十万美元(含)以下之汇款,请依说明办理,请 查照。

说明: 一、依据“管理外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中央银行法”第 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及经济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许可办法”办理。

二、经济部规定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有关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对大陆地区同一投资事业实际投资金额在二十万美元(含)以下案件,得以事前申报方式为之,并由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核发“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二十万美元以下)申报证明书”。

三、配合前项规定,指定银行受理个人、团体或法人赴大陆地区投资同一事业投资金额在二十万美元(含)以下之汇款,应确认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核发之“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二十万美元以下)申报证明书”后办理;个人或团体办理本项结汇,应依“外汇收支或交易申报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计入其每年累积结汇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