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案运用、公共及社会福利事业投资之对象应具收益性,除配合政府政策 性之开发、建设、放款与投资,或出资依法设立之长期照顾服务机构外, 以依公司法设立登记之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保险业资金办理专案运用及公共投资之被投资对象,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得为依有限合伙法设立登记之有限合伙事业,不受前项股份有限公司之 限制: 一、被投资对象为依创业投资事业辅导办法规定列为中央主管机关辅导协 助之创业投资事业。 二、被投资对象为第二条第二款所列之私募股权基金。 三、被投资对象为第二条第五款所列文化、教育之保存及建设。 四、其他配合政府政策并符合主管机关规定之被投资对象。 保险业资金办理前项投资时,以担任该有限合伙事业之有限合伙人为限, 且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依保险业同业公会报经主管机关备查之相关自律规范,订定内部作 业规范。 二、最近一期自有资本与风险资本比率应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四第 一项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