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法规系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后法规修正之历次完整旧条文。
经许可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者,应于开始实行后六个月内,检具下列有关文件报请投审会备查,并应按时填报投资事业营运状况调查表:
一、实行投资证明文件影本。
二、投资事业设立登记证明之文件或营业执照影本。
三、投资事业之股东名册或持股证明文件影本。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要求提供之文件。
依第七条第一项但书规定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者,应于实行后六个月内,检具前项各款文件向投审会申报。
经许可在大陆地区从事技术合作者,应于开始实行后六个月内,检具相关文件,向投审会报备技术合作开始日期。
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项之相关文件,投审会认为必要时,得要求其须经有关机构或受委托民间机构验证。
经许可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者,如其累计投资金额达主管机关所定金额以上时,应于开始实行后每年前三季结束后十日内按季提报投资计划执行情形,并于每一营业年度终了五个月内向投审会提报其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形及经会计师签证之财务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