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第一款及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一项所称运输工具进口日,指下列之日:
一、海运货物,以船舶抵达本国港口,且已向海关递送进口舱单之日。
二、空运货物,以飞机抵达本国机场,且已向海关递送进口舱单之日。
三、邮运货物,以邮局寄发招领包裹通知之日,或邮局加盖邮戳于包裹发递单上之日。
四、转运货物,以装载货物之运输工具最初抵达本国卸载口岸,向当地海关递送进口舱单之日。
本法所称关税,指对国外进口货物所课征之进口税。
进口货物之申报,由纳税义务人自装载货物之运输工具进口日之翌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关办理。
出口货物之申报,由货物输出人于载运货物之运输工具结关或开驶前之规定期限内,向海关办理;其报关验放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前二项货物进出口前,得预先申报;其预行报关处理准则,由财政部定之。
进口货物在报关前,如因误装、溢卸或其他特殊原因须退运或转运出口者,应于装载该货之运输工具进口之翌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关申请核准,九十日内原货退运或转运出口;其因故不及办理者,应于期限届满前,依第五十八条规定向海关申请存储于保税仓库。
不依前项规定办理者,准用第七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将其货物变卖、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