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建设依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需与市区道路、公路、铁路、其他交通系统或公共设施共架、共构兴建时,其因共架、共构兴建所需增加之费用,由民间机构负担。但市区道路、公路、铁路、其他交通系统或公共设施系新建、改建者,其因共架、共构兴建所需之费用,得经由协商依其单独兴建所需费用之比例分担之。

民间机构于市区道路、公路、铁路、其他交通系统或公共设施之上、下兴建公共建设时,应预先获得各该管主管机关同意;其需共架、共构兴建时,主办机关应协调各该管机关同意后,始得办理。

经依前项办理未获同意时,主办机关应商请主管机关协调;协调不成时,主办机关得叙明理由,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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