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兼任非营利事业或团体受有报酬职务申请书.PDF

本办法依公务员服务法第十四条之二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公务员兼任非以营利为目的之事业或团体受有报酬职务者(以下简称兼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其许可依本办法之规定行之。

本办法所称非以营利为目的之事业或团体,指非以营利为目的之公营、私营或公私合营或合于民法总则公益社团及财团之组织或依其他关系法令经向主管机关登记或立案成立之事业或团体而言。

本办法所称受有报酬,指兼任前项职务受有金钱给与或非金钱之其他利益而言。

公务员之兼职应于事前填具申请书并检附相关证明文件,向服务机关申请许可。机关首长应向上级主管机关申请许可。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兼职之事业或团体名称。

二、兼职之事业或团体设立之法令依据及其立案或登记机关。

三、兼职之职称、工作项目及期间。

公务员之兼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服务机关或上级主管机关应不予许可:

六、有利用政府机关之公物或支用公款之虞者。

前项情形,各主管机关有较严格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公务员之兼职经许可后,如发现有前条情事或虚伪不实者,服务机关或上级主管机关应撤销其许可。

公务员之兼职经许可后,于期满续兼或本兼职务异动时,应重新申请。

公务员在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已有兼职者,仍应依本办法规定申请许可,始得继续兼任。

各机关人事单位对本机关人员及所属机关首长之兼职情形,每年应定期检查及统计并列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