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法规系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后法规修正之历次完整旧条文。
事业废弃物之再利用,应以下列方式为之:
一、事业自行于厂(场)内再利用。
二、迳依附表所列之种类及管理方式进行再利用。但经其他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得径行再利用之事业废弃物,得迳依其规定之管理方式内容进行再利用。
三、经本部许可后,送往再利用机构再利用,其许可类型分为个案再利用许可及通案再利用许可。但经其他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通案再利用之事业废弃物,得迳依其通案再利用许可文件所载内容进行再利用。
前项第二款附表所列之事业废弃物再利用种类及用途,如有污染环境之虞者,本部得暂停其再利用;待原因消失时,始得解除之。
属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公告之事业,于其事业废弃物清理计划书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机关审查核准后,始得依第一项规定进行再利用;其非属公告之事业者,得自行于厂(场)内再利用。
属前项应提送事业废弃物清理计划书之事业,其迳依第一项第二款再利用所属同一法人之其他分厂(场)所产生事业废弃物者,视为事业自行于厂(场)内再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