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月十二日第19/78/M号法律通过,并经三月二十四日第15/84/M号法令、五月十一日第38/85/M号法令、十二月二十一日第112/85/M号法令、三月九日第2/87/M号法律、四月十三日第19/87/M号法令、六月二十日第13/88/M号法律、六月二十日第48/88/M号法令及十二月二十七日第11/93/M号法律修改的《市区房屋税规章》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九十条修改如下:

a)对非出租房屋可课税收益适用的税率为百分之六;

b)对出租房屋可课税收益适用的税率为百分之十。

一、对市区房屋税的税额,不设任何附加费。

二、市区房屋税的税额,不足一元的部分,作一元计。

b)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其部门,包括具法律人格的公共部门;

c)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法院及检察院;

d)行政公益法人及经宣告的公益法人,但须遵守有关宣告或法律的规定及限制;

e)任何宗教信仰的社团或组织,但以所拥有的符合其宗旨的房屋为限;

f)驻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领事代表处,但以供代表处设施用的房屋及有互惠对待的情况为限;

g)经营任何工业的自然人或法人,但以专供其工业场所的设施及工作用的非租赁楼宇为限;

h)非牟利的自然人或法人,但以供任何教育阶段的设施用的房屋为限。

二、非上款所指的情况,须自租赁开始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M/4A格式申报书作出有关通知;并为着税务目的,该申报书视为租赁合同。

(稽查部门的报告)

一、如对房地产纪录所载资料的真确性存疑,则由稽查部门作出适当措施确定。

二、属第十八条所指的情况,稽查部门尚应定期就有关房屋或其部分是否继续空置作报告,并载明所知悉的事实情节。

(非出租房屋的可课税收益)

一、非出租市区房屋,其租值减除百分之十的保养及维持费后,为可课税收益。

一、非出租市区房屋的租值,为登录在房地产纪录的租值,并须受定期性调整。

一、如发现结算时有遗漏,或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错误,导致澳门特别行政区或纳税人受损失,澳门财税厅应藉附加结算或撤销有关款项弥补。

二、如数额少于澳门币五十元,则不作任何撤销、返还或结算,即使属附加结算亦然。本法律自公布翌日起生效,并对二零一零年的房屋收益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