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改犯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新疆生产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改机关在押死缓犯执行死刑的处理程序问题的联合批复》(已失效) (1985年9月21日 [85]司发劳改字第383号) 新疆自治区司法厅新司发〔1985〕090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执行死刑案件的管辖和处理程序问题,原则上应按两院两部1980年12月26日《关于罪犯减刑、 和又犯罪等案件的管辖和处理程序问题的通知》以及1984年3月3日《关于办理劳改犯、劳教人员犯罪案件中执行有关法律的几个问题的答复》的有关规定执行。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关押犯人的执行机关是兵团劳改局以及兵团所属各监狱、劳改队,这些执行机关不受自治区司法厅领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