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
主任医师,教授,医学博士,博士研究生导师,河南省名中医,河南省中医临床学科领军人才,河南省省管优秀青年科技专家,郑州市卫生局医学会诊中心首席专家。郑州市医德标兵,我院首届“患者最满意的医生”。儿科医学部主任,儿科一病区主任,河南省科学技术带头人,国家自然基金、河南省杰出青年基金获得者,中华全国中医学会儿科分会常务委员,世界中医联合会儿科分会常务理事,全国中医高等教育学会儿科分会常务理事,河南省中医药学会儿科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河南省中西医结合学会理事,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专家,河南省及郑州市医疗事故鉴定专家库成员,河南中医学院仲景班导师
医疗差错与医疗事故有何区别?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医疗差错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医务人员确有过失,但经及时纠正未给病人造成严重后果或未造成任何后果的医疗纠纷。 医疗事故的后果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如残废、伤残、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对于没有达到事故程度的医疗过失,均应认定为医疗差错
为了使您更好的了解就医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现将相关规定告知如下: 3、知情权:病人有权得到自己所患疾病的诊断和预后的相关信息。 5、自主权:完全行为能力人应以本人意愿为准,当父母、配偶同病人意见不一致时,应尊重患者本人意愿。 6、选择权:病人有权力选择为其诊疗的医护人员及治疗方案、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 2002年4月4日国务院公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条例对于妥善解决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具有重要意义。现就人民法院参照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刘焕军,沈阳市安宁医院六疗区主任,主任医师,教授。 沈阳市安宁医院疑难重症会诊专家组组长;沈阳市人事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病退鉴定专家,沈阳市残联残疾等级评定专家。沈阳市卫计委精神专科质控专家,沈阳市卫计委临床路径质控专家
李达君,放疗科主任,主任医师,副教授,硕士研究生,湖南省抗癌协会理事会理事、湖南省癌痛规范化治疗专家组成员、湖南省国际医学交流促进会精准放疗与人工智能专业委员会委员、湖南省医院管理协会临床心灵关怀委员会委员、首届湖南鼻咽癌多学科协作诊疗联盟一级中心负责人、湘潭市医学会肿瘤放疗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湘潭市放疗质控委员会副主任、湘潭市预防医学会肿瘤防治专业委员会委员、湘潭市医疗事故鉴定专家组成员,湘潭市优秀中青年卫生科技骨干、湘乡市首批优秀专业技术骨干人才,曾在湘雅医院、中山大学附属肿瘤医院进修学习,主攻肿瘤放射治疗及规范综合治疗,发表专业论文10余篇,主持省级科研项目一项,成果获湘潭市科技进步三等奖。
商业调查:针对于企业,商业间的项目合作出现分歧,需要诉讼。做前期的证据收集工作。 竞争对手:商场如战场,正所谓知己知彼百战百胜
专业特长: 从事小儿内科工作30余年,对儿内科常见病、疑难疾病诊治有丰富经验。擅长儿科急重症诊治,对小儿先天性心脏病、心肌病、心律紊乱的诊治具有丰富的经验。 详细介绍 原昆明市儿童医院内四科主任、教学办主任
(200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依法惩处非法行医犯罪,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三)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四)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一)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第四条 非法行医行为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
1995年毕业于大连医科大学临床医学专业,1996年在南京脑科医院进修精神科,从事精神科临床工作24年,熟练掌握精神科常见病的诊断与治疗,以及对精神科急症的诊断与治疗。曾参加《贝克认知疗法高级研修班》、《李占江老师认知行为治疗(CBT)连续培训班》、《创伤心理治疗实战技术培训班》等相关培训。主攻方向:物质使用相关障碍,双相情感障碍,精神分裂症谱系障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