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金融事业办理认股融资及承销融资,其有价证券得为融资之范围,由主管机关定之。
证券金融事业办理认股融资及承销融资,其融资比率及融资期限,准用证券交易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一项之融资金额不得超过所融资有价证券之发行价格,并应以融资取得之全部有价证券、股款缴纳凭证或其他上市及上柜有价证券作为担保品。
证券金融事业办理认股融资及承销融资所取得之证券,不得作为融券、对证券商或其他证券金融事业转融通及有价证券借贷之券源。
证券金融事业办理认股融资及承销融资,应拟订认股融资及承销融资业务操作办法,报经主管机关核定之。
五、以其他上市及上柜有价证券作为担保品者,其担保有价证券之种类及其抵算标准。
六、有价证券之抵缴。
七、融资担保证券及抵缴证券之过户。
八、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应记载之事项。
证券金融事业办理认股融资及承销融资,应依第一项业务操作办法为之。
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条第二项、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第十九条规定,于证券金融事业办理认股融资及承销融资准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