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利事业或个人捐款于公立学校,得视为对政府之捐赠,准予适用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目或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

检附收据正本,提列当年度费用或扣除额,不受金额之限制,全数扣抵所得税;惟超过当年度所得总额部分,不得递延至以后年度扣除。

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子目规定“个人对于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构或团体之捐赠,得于申报所税时,作为当年度列举扣除额,扣减综合所得 ”。

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子目规定“有关国防、劳军之捐赠及对政府之捐献,不受金额限制”。

第三十六条规定“营利事业之捐赠,得列为当年度费用或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