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机关或受判决人得提起再审之诉,对于确定终局判决声明不服。但原移送机关或受判决人已依上诉主张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为主张者,不在此限:
三、依法律或裁定应回避之法官参与裁判。
四、参与裁判之法官关于该诉讼违背职务,犯刑事上之罪已经证明,或关于该诉讼违背职务受惩戒处分,足以影响原判决。
五、原判决所凭之证言、鉴定、通译或证物,已证明系虚伪或伪造、变造。
六、同一行为其后经不起诉处分确定,或为判决基础之民事或刑事判决及其他裁判或行政处分,依其后之确定裁判或行政处分已变更。
七、发现确实之新证据,足认应变更原判决。
八、就足以影响原判决之重要证据,漏未斟酌。
九、确定判决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经司法院大法官解释为抵触宪法。
前项第四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证明,以经判决确定,或其刑事诉讼不能开始或续行非因证据不足者为限,得提起再审之诉。
判决确定后受判决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得为受判决人之利益,提起再审之诉。
再审之诉,于原判决执行完毕后,亦得提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