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保护法第22-2条第2项规定:经营第22条特定宠物买卖交易时,宠物繁殖或买卖业者,应备有登载宠物相关资讯之文件,并提供予购买者。
特定宠物业管理办法第13条第1款及第4款规定:特定宠物买卖交易时,应依本法第22-2条第2项规定,将下列登载宠物相关资讯文件,提供予购买者:宠物登记证明、来源母犬或猫之芯片号码。
特定宠物业管理办法第10条第1项第8款规定:买卖业应照实填写买卖纪录表,并保存三年。
特定宠物业管理办法第10条第1项第9款规定:繁殖业及买卖业应于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底前,将上一季宠物芯片使用情形表,汇报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
特定宠物业管理办法第10条第1项第4款规定:繁殖业及买卖业办理宠物登记及植入芯片,应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提供宠物芯片后,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第五条第一项第七款之登记机构为之,并照实填写宠物芯片使用情形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