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师依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执行签证业务时,应查核下列事项:
一、废(污)水及污泥处理系统设计阶段:
(一)废(污)水水质水量调查、推估之确实性及合理性。
(二)废(污)水处理设计是否需经小型实验,是否已取得必需之可靠设计参数。
(三)废(污)水及污泥处理系统设计之功能及计算,是否具备足够之功能及设备;其他法定必要设施设计是否符合本法相关法规之规定。
(四)其他主管机关规定应查核之事项。
(一)废(污)水及污泥处理设施完工时,查核其规格是否与原设计图相符,不符之处是否已于计划变更说明书中指陈说明。
(二)废(污)水处理及污泥设施完成试车,进行功能测试时,前往现场查核事业之废(污)水与污泥产生量、制程操作条件、废(污)水与污泥处理操作状态与操作参数、取样位置、数量、频率是否符合法规规定及相关纪录是否确实。
(三)功能测试报告之水质检测结果是否符合废(污)水处理系统设计功能;功能测试报告内容是否与进行功能测试时之查核结果、纪录一致并符合规定。
(五)确认废(污)水、污泥处理设施操作维护保养之标准作业程序及紧急应变措施,是否具备维持足够之功能与应变能力。
(六)其他主管机关规定应查核之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