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前三条之情形外,下列文书亦得为证据:

一、除显有不可信之情况外,公务员职务上制作之纪录文书、证明文书。

二、除显有不可信之情况外,从事业务之人于业务上或通常业务过程所须制作之纪录文书、证明文书。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于可信之特别情况下所制作之文书。

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向法官所为之陈述,得为证据。

被告以外之人于侦查中向检察官所为之陈述,除显有不可信之情况者外,得为证据。

被告以外之人于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调查中所为之陈述,与审判中不符时,其先前之陈述具有较可信之特别情况,且为证明犯罪事实存否所必要者,得为证据。

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于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调查中所为之陈述,经证明具有可信之特别情况,且为证明犯罪事实之存否所必要者,得为证据:

二、身心障碍致记忆丧失或无法陈述者。

三、滞留国外或所在不明而无法传唤或传唤不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