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附有负担者,如赠与人已为给付而受赠人不履行其负担时,赠与人得请求受赠人履行其负担,或撤销赠与。

负担以公益为目的者,于赠与人死亡后,主管机关或检察官得请求受赠人履行其负担。

祭祀公业条例第四条第一项前段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 公业,其派下员依规约定之。”并未以性别为认定派下员之标准,虽相关 规约依循传统之宗族观念,大都限定以男系子孙(含养子)为派下员,多 数情形致女子不得为派下员,但该等规约系设立人及其子孙所为之私法上 结社及财产处分行为,基于私法自治,原则上应予尊重,以维护法秩序之 安定。是上开规定以规约认定祭祀公业派下员,尚难认与宪法第七条保障 性别平等之意旨有违,致侵害女子之财产权。

契约当事人双方约定以白米给付房租,核与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条第二 项尚无抵触,除其他法令别有禁止之规定外,自非法所不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