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7月29日修改)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4.编制闭坑地质报告及储量残留登记;

5.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与综合治理工作。

2.矿区范围及矿山开采现状与实测图。

3.关闭矿山报告(说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储量消耗与报销情况、相关费用缴纳情况,以及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完成情况)。

4.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及批准文件。

5.有关地质资料、关闭矿山报告及其他资料的汇交证明。

6.矿山矿产资源储量残留登记资料。

7.采矿权人法定义务履行情况证明材料。

8.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土地复垦等方面检查验收意见及批准文件。

9.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10.企业法人的工商营业执照(受理时查验原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加盖本企业公章)。

11.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证明。

12.政府关闭矿山的文件。

13.已完成采矿权有偿化处置的,提交采矿权出让合同、缴纳采矿权价款凭证(复印件)。

依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地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25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