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使用报酬率依著作权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二、依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重制或编辑者,其使用报酬,除本使用报酬率另有规定外,依下列情形 分别计算之:
(一)语文著作:以字数为计算标准,每千字新台币一千元,不满一千字者以一千字计算。
(二)摄影、美术或图形著作:以张数为计算标准,不论为黑白或彩色、版面大小,每张新台币五百元。如使用于封面或封底每张新台币一千元。
(四)前三款以外之其他著作:以每页版面新台币一千元为标准,依所占版面比例计算。如不能依版面计算者,每件新台币一千元。
三、依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改作者,其使用报酬,依第二点标准减半计算之。
四、依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编制教学辅助用品者,其使用报酬,除本使用报酬率另有规定外, 依下列情形分别计算之:
(一)录音或视听著作:每三分钟新台币二千元。不足三分钟者,以三分钟计算。(二)前款以外之其他著作:依第二点、第三点标准减半计算之。
五、 依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公开播送者,其使用报酬,依下列情形分别计算之:
(一)以广播公开播送:音乐著作词曲分开计算,每首每次新台币一元;其他著作每三分钟新 台币一元,不足三分钟者,以三分钟计算。
(二)以电视公开播送:音乐著作词曲分开计算,每首每次新台币四十元;其他著作每三分钟 新台币三十元,不足三分钟者,以三分钟计算。
六、 依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重制、编辑教科用书或编制教学辅助用品,其所利用之著作为衍生著作时,如对原著作及衍生著作应支付二笔以上之使用报酬者,其每笔使用报酬,依第二点或第四点标准之百分之七十五计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