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尚未分割前,为所有继承人公同共有遗产,在解除共同共有关系前(分割),尚不得处分该公同共有物。而公同共有物是否可强制执行呢?债权人发现债务人继承了遗产,可否赶紧向法院声请强制执行该继承之公同共有物呢?

民法第1151条规定:“继承人有数人时,在分割遗产前,各继承人对于遗产全部为公同共有。”

继承人对于个别遗产,于分割遗产前,并无应有部分之可言,各继承人也还不能按各人应继分之比例,予以处分或行使其权利,所以债权人亦不得对公同共有“物”声请强制执行。

所以强制执行标的,如果债权人是写“债务人名下○○土地之应有部分1/3”,就不适法,无法执行。

司法院院字第1054号(二)解释,则认为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权利”,得请求执行。

债务人因继承而取得不动产公同共有之权利,如可依其应继分估算出潜在之应有部分,则可以比照或类推适用对于不动产之执行方法换价,所以是可以拍卖公同共有“权利”的。

例如债权人可声请执行“债务人因继承被继承人○○○附表所示遗产之公同共有权利”。

依实务见解,债权人可以声请强制执行债务人公同共有之“权利”,法院会予以查封,但查封之后呢?是否就可以直接拍卖了呢?

在解除公同共有关系前,是不适合拍卖的。因为公同共有不动产关于权利范围之记载,都是写“一分之一”,不论地籍誊本或拍卖公告,都是如此记载,第三人无从判断继承人有几个,也无法判断潜在应有部分是几分之几,对拍定人权利有所影响。

所以正确的作法,应该是法院可先查封公同共有“权利”,但须等到遗产分割完毕,再就债务人分得之特定财产进行拍卖,就可避免上述问题。但如果债务人刻意不进行遗产分割呢?此时债权人可依民法第242条规定代位提起分割遗产诉讼,待分割完毕再为拍卖。

司法院民事厅订定之“民事执行实务参考手册”规定:

对公同共有之权利执行:公同共有人中部分共有人之债权人虽不得对该不动产声请强制执行,但可就该公同共有人之权利,依对于其他财产权执行之规定执行之。如债务人公同共有权利之标的为不动产,其拍卖程序,应类推适用不动产之执行程序。惟债务人公同共有之权利,如系基于继承关系而来,则因继承人于遗产分割析算完毕前,对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权利,尚无法自一切权利义务公同共有之遗产中单独抽离而为执行标的,故应俟办妥遗产分割,始得进行拍卖。

对公同共有之不动产执行:全部公同共有人均为债务人者,就该公同共有之不动产,无论其权利范围为全部或应有部分若干分之多少,均依一般不动产执行之规定执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