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四 条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之设置,其应具备反光装置者,由道路主管机关或警察机关视道路交通安全需要,分别轻重缓急办理之。

1989年修正发布全文[编辑]

第 四 条 标志、标线、号志之设置、养护及号志之运转,由主管机关依其管辖办理之。

铁路平交道标志及闪光号志,由铁路机构设置;道路上之铁路平交道警吿标志,由管辖之主管机关设置。

施工地段之标志、标线、号志经主管机关同意后,由施工单位设置。

铁路平交道标志及闪光号志,由铁路机构设置;道路上之铁路平交道警告标志,由管辖之主管机关设置。

大众捷运系统相关标志、标线及号志,经主管机关同意后,由大众捷运系统工程建设机构或营运机构设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