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于审判案件时,对于各机关就其职掌所作有关法规释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径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据法律表示其合法适当之见解。

理由书:

法官于审判案件时,对于各机关就其职掌所作有关法规释示之行政命令,或为认定事实之依据,或须资为裁判之基础,固未可径行排斥而不用。惟各种有关法规释示之行政命令,范围广泛,为数甚多。其中是否与法意偶有出入,或不无宪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情形,未可一概而论。法官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依宪法第八十条之规定,为其应有之职责。在其职责范围内,关于认事用法,如就系争之点,有为正确阐释之必要时,自得本于公正诚实之笃信,表示合法适当之见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