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合法院组织法修正草案第十七条之一之修正,增列主任司法事务官、司法事务官,故其人等亦为本条例所称之其他司法人员,爰配合修正条例。另为了符合体例,将现行法院组织法第六十六条之四,有关检察事务官之任用资格移至本条例中规范,爰增列主任检察事务官、检察事务官亦属本条例所称其他司法人员之范畴(修正条文第四条)。司法事务官系仿德奥法务官之制度,使其能独立办理较不具争讼性或不涉身份、实体权利义务重大变动之非讼事件,并得办理相关事务,其所践行之程序及所为之处分均应以自己名义行之,另所办理之其他事务系承法官之命襄助办理,职责相当繁重,其任用自不宜低于现行法院公证人、观护人、提存所主任或登记处主任之资格,以维专业素质,爰配合法院组织法修正草案第十七条之一之修正,增订司法事务官、主任司法事务官之任用资格及司法事务官甄审及训练办法之授权规定(修正条文第二十条之一)。为符合体制,将现行法院组织法第六十六条之四,有关检察事务官之任用资格,移列于本条例内规范,并增订检察事务官甄审及训练办法之授权规定(修正条文第二十条之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