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系到劳资双权利义务之“劳工保险被保险人因执行职务而致伤病审查准则”第21条、第22条修正条文已修正发布施行。本次修正条文是将伤病审查准则第21条内容修正为:被保险人疾病之促发或恶化与作业有相当因果关系者,视为职业病。至于第22条则加以删除。

中华人事主管协会资深讲师 徐安指出,由于劳工保险职业伤病之认定与劳基法职业灾害之认定,有非常严密之关连性,往往是劳保条例之职业病,相对的就是劳基法之职灾,因此,未来被保险人疾病之促发或恶化与作业有相当因果关系者,就应该视为职业病。而原先发布的“职业促发脑血管及心脏疾病(外伤导致者除外)之认定参考指引”亦为是否为职业病之参考指标之一。

徐安更近一步指出,由于被保险人上、下班,于适当时间,从日常居住、处所往返就业场所,或因从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于就业场所间之应经途中发生事故而致之伤害,视为职业伤害。为保障劳保被保险人权益,行政院劳工委员针对上下班途中之定义与范围,曾经有过相关之解释。

劳工保险被保险人于上下班,顺道接送配偶上下班发生事故而致之伤害,如其系为上下班之适当时间及应经途中顺道路径之日常行为,且无审查准则第18条所列举之交通违规情事所致者,得视为职业伤害。

劳工保险被保险人于上下班,顺道接送小孩上下幼稚园发生事故而致之伤害,如其系为上下班之适当时间及应经途中顺道路径之日常行为,且无审查准则第18条所列举之交通违规情事所致者,得视为职业伤害。

劳工保险被保险人于上下班,顺道至金融机构提领现金发生事故而致之伤害,如其系为上下班之适当时间及应经途中顺道路径之日常行为,且无审查准则第18条所列举之交通违规情事所致者,得视为职业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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