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献金法第30条第1项第4款但书及同条第2项规定适用疑义一案。

一、查97年5月13日立法院内政委员会并案审查本法修正草案,针对立法委员所提修正动议,本部代表曾表达“已善尽查询义务者不在此限”之除外规定,可增订于本法第25条及第30条,至于第15条则不能增订之意见,系考量第15条规定第7条第1项第7款至第9款有关外、陆、港资捐赠不得返还,应办理缴库,如规定已尽查证义务者,排除适用,形同允许受赠者将外、陆、港资捐赠返还,自有未洽。至于外、陆、港资以外之违法捐赠,第15条规定得于收受后1个月内返还;逾期或不能返还者,应于收受后2个月内办理缴库。依上开规定,违法之捐赠可以返还,逾期或不能返还者,即应缴库,不得“收受”,如规定已尽查证义务者,排除适用,无异同意受赠者只要主张其已尽查证义务者,即可“收受”违法捐赠,显与上开违法捐赠应返还或缴库之规定不符,对于已依法返还或办理缴库者,亦失公允。

二、依立法院97年7月18日三读修正通过条文,配合返还制度之建立,本法第30条第1项第4款未依规定缴库之规定,业已修正为“除依第25条规定应处刑罚之情形外,余违反第15条第1项规定,未将政治献金依限缴交受理申报机关办理缴库。但已依第7条第4项规定尽查询义务者,不在此限。”,依上开但书规定,已尽查询义务者,该款违法行为已免除处罚,又没入系行政罚样态之一种,该款违法行为既已免罚,自毋须没入,惟该笔违法收受之政治献金,受赠者仍须于知悉违法收受后,依本法第15条规定办理返还或缴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