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担任某社区管理委员(下称管委),闲聊之余,A提及近日管委会运作,发现管委会自主任委员因故辞任后,已久未召开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下称会议),管委缺额也迟未有人递补接任。热衷于社区事务的A,希望能尽速召集会议,以便有志之士一同加入管委会行列,为社区共尽心力。但A对法律规范并非熟稔,不知能否自己(管委)作为会议召集人(下称召集人),促请社区就“管委补选”进行决议,为此询问相关程序合法性。

首先,管委得否为召集人,公寓大厦管理条例(下同)第25条第3项前段 已赋予管委召集人资格,若A具区分所有权人身份,当然可充任召集人 。然而,除公寓大厦管理条例外,法律上另有“规约”作为规范社区事务之依据,假使该社区于规约条款“排除”管委召集人资格,A召集人资格是否受影响?

就此“规约与公寓大厦管理条例抵触”一问,应以何者效力为先,显然有深入讨论之必要。 笔者认为,就保障社区自治角度而言,规约条款本应加以遵守。然而,基于以下原因,此时应适用公寓大厦管理条例,较为合适:

由第23条第1项 文义解释,无非说明,仅于法律无特别规范时,社区才能利用规约另行约定。

就法条文字观察,第25条第3项前段规定,未如第31条 具“除规约另有规定外”等语,说明立法者就召集人资格,有意排除规约适用。

内政部函释 曾就召集合法性表示-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召集人,应由第25条所示方法选定,否则召集程序违法。

最后,会议之建置目的,既为促进社区住户间,就生活圈所衍生法律关系,于合乎法规范畴内,透过集会交流协商、表达意见,并以决议形式明确订立规范,进而增进彼此福祉,显具有相当公益性。此时,若允许他人利用规约,不当限缩召集人资格,不仅使会议召集与否由少数人决定,提高会议召集难度,甚而影响住户参与社区事务之机会及意愿,自与立法初衷有违。

综上所述,召集人资格有无,仍应以公寓大厦管理条例为判断标准,A于符合第25条第3项前段规定时,作为召集人应为合法。

另外,关于管委补选程序,公寓大厦管理条例对此未有着墨。笔者认为,若社区未设置递补委员,考量法律就选任程序,允许社区利用规约及会议决议自行安排(例如候补委员或补选),补选及选任性质相当,管委“补选”比照相同程序办理,于法应无不妥。因此,社区若补选管委,应先依规约所定管委选任程序,规约未有规定时,则由会议决议选任。此外,召集会议时尤应注意第30条第2项:“管理委员之选任事项,应在前项开会通知中载明并公告之,不得以临时动议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