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内容:

第57条第1项规定“新建公共建筑物及活动场所,应规划设置便于各类身心障碍者行动与使用之设施及设备。未符合规定者,不得核发建筑执照或对外开放使用。”

第168条第1项“公共建筑物内设有供行动不便者使用之设施者,应于明显处所设置行动不便者使用设施之标志。图示如左:(备注:图示请参阅行政院公报 第 7 卷 39 期 7 页)”

第175条第1项“供行动不便者使用之厕所及浴室,所设置之门应可使行动不便者自由进出及使用,内部并应设置固定扶手或回转扶手,地面应使用防滑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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