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政治献金法(以下简称本法)第23条第1项明定政治献金之支用用途,以第20条第2项第2款、第3项第2款所列项目为限,并不得从事营利行为;拟参选人收受之政治献金如有賸余,得留供支付当选后与其公务有关之费用、捐赠政治团体或其所属政党、捐赠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构或团体、参加公职人员选举使用等用途使用。其立法意旨系鉴于政治献金系基于政治活动目的所为捐赠,其支用用途应符合捐赠目的,且不得移作营利之用。次查拟参选人支用賸余政治献金之额度,除本法第23条第4项有关供“捐赠政治团体或其所属政党”、“捐赠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构或团体”用途使用者,对同一机构或团体每年捐赠总额,不得超过新台币200万元之限制规定外,并未有额度限制。至旨揭所询事项,系属个案事实之认定,允宜衡酌其支出需求及目的是否符合上开规范意旨,并以兼顾拟参选人权益为前提,由大院本诸权责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