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及第三条所称中华民国境内或境外之财产,按被继承人死亡时或赠与人赠与时之财产所在地认定之:

一、动产、不动产及附着于不动产之权利,以动产或不动产之所在地为准。但船舶、车辆及航空器,以其船籍、车辆或航空器登记机关之所在地为准。

二、矿业权,以其矿区或矿场之所在地为准。

三、渔业权,以其行政管辖权之所在地为准。

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及出版权,以其登记机关之所在地为准。

五、其他营业上之权利,以其营业所在地为准。

六、金融机关收受之存款及寄托物,以金融机关之事务所或营业所所在地为准。

七、债权,以债务人经常居住之所在地或事务所或营业所所在地为准。

八、公债、公司债、股权或出资,以其发行机关或被投资事业之主事务所所在地为准。

九、有关信托之权益,以其承受信托事业之事务所或营业所所在地为准。

前列各款以外之财产,其所在地之认定有疑义时,由财政部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