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 一、公务员服务法(以下简称服务法)第14条规定:“(第1项)公 务员不得经营商业。(第2项)前项经营商业,包括依公司法 担任公司发起人或公司负责人、依商业登记法担任商业负 责人,或依其他法令担任以营利为目的之事业负责人、董 事、监察人或相类似职务。……”第15条规定:“……(第 6项)公务员得于法定工作时间以外,依个人才艺表现,获 取适当报酬,并得就其财产之处分、知识产权及肖像权 之授权行使,获取合理对价。(第7项)第2项、第4项及第6 项之行为,对公务员名誉、政府信誉、其本职性质有妨碍 或有利益冲突者,不得为之。……” 二、兹以服务法第14条第1项所定经营商业包括依公司法担任公 司发起人或公司负责人、依商业登记法担任商业负责人, 或依其他法令担任以营利为目的之事业负责人、董事、监察人或相类似职务;同法第15条第6项及第7项亦规定,公 务员得就其知识产权及肖像权之授权行使,获取合理对 价。是依上开服务法立法意旨,并经本部审慎衡酌后,对 于公务员自行运用或一次性明确授权他人使用其智慧财产 权及肖像权所获取之合理对价,系包括其从事荐证、代 言、宣传或行销等商业活动而获致符合一般社会通念之正 常利益,惟不得违反服务法第14条第1项及同法第15条第7 项规定;又基于知识产权及肖像权之授权需考量授权范 围及管道等因素,牵涉协商、联系及签约等专业事宜,爰 公务员所有之知识产权及肖像权授权他人使用相关事务 得委由自然人或法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