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于民国100年6月14日(现行条文)

有效期:民国101年(2012年)5月20日(含本日)-

第一条 (设立目的及隶属关系)

文化部为执行及督导文化资产之保存、维护、活用、教育、推广、研究及奖助业务,特设文化资产局(以下简称本局)。

一、文化资产之指定、登录、公告、废止或变更。

三、文化资产保存技术与保存者之审查指定、保存技术之研究发展、推广及运用。

四、文化资产环境评估、整合及再发展。

五、文化资产保存区、特定专用区之研拟及推动。

六、直辖市、县(市)政府办理文化资产业务之辅导及协助。

七、文化资产相关业务之国际合作及交流。

八、文化资产保存及活用之奖励及辅助。

九、其他有关文化资产管理事项。

本局置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三职等,必要时得比照专科以上学校校长或教授之资格聘任;副局长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其中一人必要时得比照教授之资格聘任。

第四条 (幕僚长之职称及官职)

本局置主任秘书,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

本局各职称之官等职等及员额,另以编制表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以行政院令特定施行日期的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此页面最后编辑于2012年6月28日 (星期四) 1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