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附有注册商标之商品,由商标权人或经其同意之人于国内外市场上交易流通,商标权人不得就该商品主张商标权。但为防止商品流通于市场后,发生变质、受损,或有其他正当事由者,不在此限。商标法第36条第2项定有明文。观其立法意旨,采商标权国际耗尽原则,指商标权人对于经其同意而流通于市场之商品,倘无同条项但书之情形,不问第一次投入市场在国内或国外,都不能再主张其权利,明文承认真品平行输入之正当性。又商标权人以相同图样自行或授权他人于不同国家注册商标,虽然在属地主义概念下是不同的商标权,但其图样相同,本质上排他权的发生亦源自于同一权利人,不同国家之商标权人,只要彼此具有授权或法律上关系,亦对经授权注册之商标权人发生耗尽结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