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条所称交付信托,系指发行机构应与信托业者签订信托契约,并将每日持卡人储存于电子票证之款项于次营业日内存入信托契约所约定之信托专户。

交付信托之款项,除下列方式外,不得动用:

一、支付特约机构提供之商品或服务对价、政府部门各种款项及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之款项。

四、运用信托财产所生之孳息或其他收益分配予发行机构。

发行机构就特约机构之请款,应依结算结果,指示信托业者拨付予特约机构,不得有拖延或虚伪之行为。

信托业者对于信托财产之运用,应以下列各款方式为限:

四、购买经主管机关核准之其他金融商品。

信托业者运用信托财产所生之孳息或其他收益,应于所得发生年度,减除成本、必要费用及耗损后,依信托契约之约定,分配予发行机构。

信托契约之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由主管机关定之。

持卡人对于存放于信托业者之信托财产,就因电子票证所产生债权,有优先于发行机构之其他债权人及股东受偿之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