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5日,李某与陈某签订一份《建房合同书》,约定李某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位于广州市某区某村某号建房工程,总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19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10日,李某在工程完工结算后余留80000元,陈某在两年期内无息还清给李某余欠工程款。2016年7月22日,陈某出具《欠条》:兹有某村某号工程结算,陈某欠李某人民币144000元。2016年10月25日,李某出具《收条》:兹有收到陈某交来现金人民币10000元。后陈某得知李某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李某于2017年委托本律师协助起诉陈某至人民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施工工程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李某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陈某签订《建房合同书》承建被告发包的建设工程,应为无效。虽然该《建房合同书》无效,但双方对涉案工程已经进行结算,陈某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陈某理应向李某偿还该工程欠款人民币144000元,陈某认为涉案款项并非工程欠款而是工程质量保修金,但是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欠条上均无法证明该款项系工程质量保修金。陈某于2009年1月22日向李某支付的款项人民币10000元,工程欠款中应将该款项予以扣除,因此,陈某还应向李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4000元。陈某出具的欠条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建房合同书》不能作为利息计算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没有约定利息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涉案款项应按照该标准从双方结算之日起即2008年10月22日计算利息,其中64000元自2008年10月22日、80000元自2010年10月22日计算,根据《收条》,李某已经于2009年1月22日收取了陈某支付的10000元,故应将其中54000元自2008年10月22日起计算。据此,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判定无效的情况下,本律师协助原告李某获得欠款及利息,取得原告应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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