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条:药害救济法第7条 (89.05.31)
主旨:公告药害救济征收金缴纳期限。
自九十年起,药物制造业者或输入业者,应依药害救济法第七条第一项及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每年六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申报前一年度销售额及相关资料(盖有税捐稽征机关收执章之前一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资料联影本),并依其前一年度药物销售额之千分之一,缴纳征收金至本署药害救济基金。
非采历年制会计年度之药物制造业者或输入业者,申报期限比照历年制推算,仍应当年六月三十日前向本署报备。
药物制造业者或输入业者无前一年度销售额资料者,应就其当年度估算之销售额缴纳征收金。估算销售额与实际销售额有差异时,应于次年度核退或追缴其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