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电子票证:指以电子、磁力或光学形式储存金钱价值,并含有资料储存或计算功能之芯片、卡片、凭证或其他形式之债据,作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
二、发行机构:指经主管机关许可,依本条例经营电子票证业务之机构。
三、持卡人:指以使用电子票证为目的而持有电子票证之人。
四、特约机构:指与发行机构订定书面契约,约定持卡人得以发行机构所发行之电子票证,支付商品、服务对价、政府部门各种款项及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之款项者。
五、多用途支付使用:指电子票证之使用得用于支付特约机构所提供之商品、服务对价、政府部门各种款项及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之款项。但不包括下列情形:
(一)仅用于支付交通运输使用,并经交通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
(二)以网络或电子支付平台为中介,接受使用者注册及开立电子支付账户,并利用电子设备以连线方式传递收付讯息,于使用者间收受储值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