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所称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指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在大陆地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

一、创设新公司或事业。

二、对当地原有之公司或事业增资。

三、取得当地现有公司或事业之股权。但不包括购买上市公司股票。

四、设置或扩展分公司或事业。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直接或间接投资第三地区公司或事业,并担任其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相当职位,或持有其股份或出资额超过百分之十,而该公司或事业有前项各款行为之一者,亦属本办法所称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取得外国发行人在台湾地区上市、上柜或登录兴柜公司之股票,而该外国发行人在大陆地区有第一项各款行为之一,如未担任其董事、监察人、经理人,且持有其股份百分之十以下者,不属本办法所称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

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法所称金融服务业所管理或运用之特定资产或特定资金,其投资大陆地区发行之有价证券,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另行规定,不受第一项第三款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