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员工与公司因无法完成劳动合同变更并表达敬意而解除劳动关系。

周于2007年12月4日进入一家零部件公司,并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安排他在龙雪生产区工作。2012年7月,公司整体搬迁至长昆生产区,员工也将他们全部安置到新厂区工作。在公司收集了员工对搬迁的意见后,周等员工表示“孩子上学,路太远,晕车”,并分头去新址上班。2012年7月26日,公司向周等员工发送《报到上班通知》,通知他们在8月3日前报到。否则,他们将被视为旷工。周某等员工回应称,公司迁址是劳动合同规定的客观环境的重大变化。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它没有在8月3日无故上班,也不属于无故旷工。根据员工手册,公司无权处理此事。8月15日,公司做出决定,将周等员工视为旷工。该决定公布在长昆工业园区。8月18日,公司报工会批准后,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议。8月21日,公司将这两项决议邮寄给周等员工。周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司撤销解雇决定,并赔偿其违反劳动合同的损失。

原因:履行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需要经济补偿。

律师表示:劳动合同的转让不能通过谈判达成一致,雇佣法案必须用来补偿员工。

我国经济正处于转型和财产分配调整阶段。我们应该响应当局的号召,支持企业搬迁。我们也应该理解长途跋涉带来的困难和照顾家庭的不便。因企业搬迁不能履行劳动合同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不能视为非法解除。本案中,某附属公司的整体搬迁客观上造成了周等员工的中转时间延误和上班困难。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周和其他员工也以书面形式明确暗示,他们不想在新厂区工作,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后,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洛阳法律咨询电话可以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但应按周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陈雷律师为法-法评论提供特别文章。请注明作者和转载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