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续上一期的内容,本期接着介绍商标法第97条的刑事处罚。
本条处罚的是“贩卖仿冒品”的行为。与前一期讲的仿冒商标不同的地方在于: 本罪是处罚单纯地贩卖仿冒品。严格来说,贩卖仿冒品未如仿冒商标一般,是直 接造成商标权的侵害,贩卖仿冒品比较属于助长侵害的行为,恶性相较于仿冒者 是比较小的。然而,既然助长了著作权的侵害,因此仍要处罚,只是刑度上自然 也就比仿冒商标轻了些(3年与1年有期徒刑、20万与5万罚金的差别)。
在客观构成要件上,须有“贩卖或意图贩卖而持有、陈列或输出输入”的行为, 上述的各种行为只须构成其中一项,便满足了客观构成要件。使用电子媒体或网 路通路来实行上述行为的话,也在规范范围中(参照第97条立法理由)。
在主观构成要件上,则须“明知为他人所为之仿冒商标之商品”,这里的“明知” ,要求的便是刑法上的“直接故意”,如果只是不小心卖到盗版货,或自信地以 为所贩卖的是绝对真品,仍然不会受本条所处罚。毕竟要刑法出动的情形,应该 要是恶性比较重大的事件,小过小错的话,靠赔钱就能处理了~
而制造货贩卖伪造、仿冒商标之商品,如仅处罚行为人,但放任商品继续流通, 则可能流入市场造成更多人受害,因此有没收的必要。刑法上没收的规定在第38 条,而在该条第2项但书规定,特别法针对没收有特别规定时,适用特别法。而商 标法在第98条刚好就有特别规定。在此,与刑法不一样的地方是,商标法不区分 仿冒品是行为人还是第三人所有,凡是侵害商标权的物品或文书,不论何人所有, 均没收之,此乃为了公众的利益所做的考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