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选定当事人之要件、方式及效力为何?
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选定一人至五人为全体起诉或被诉。被选定之人就该多数人共同利益之诉讼,有诉讼实施权。又如诉讼标的对于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必须合一确定而未自行选定者,行政法院亦得限期命为选定,逾期未选定者,行政法院亦得依职权指定其中一人至五人为原告或被告。
被选定人乃为共同利益人全体而为诉讼,并非为他人之代理人,故对于被选定人之诉讼当事人所为之判决,其效力当然及于共同利益人全体。
选定当事人在诉讼系属前后均得为之并得经全体当事人之同意更换或增减。依行政诉讼法第32、34条(另开视窗)规定,诉讼当事人之选定及其更换、增减,应以文书证之,且应通知他造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