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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汽车行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锾,并责令其改正或补换牌照或禁止其继续行驶:

一、号牌不依规定悬挂者。

二、牌照遗失或损坏,不报请公路主管机关补发或依限期换发者。

三、行车执照未随车携带者。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编辑]

条文 汽车刹车未调整完妥灵活有效,或方向盘未保持稳定准确,仍准驾驶人使用者,处汽车所有人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调整或修复。

条文 汽车刹车,未调整完妥灵活有效,或方向盘未保持稳定准确,仍准驾驶人使用者,处汽车所有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调整或修复。

2001年1月2日修正1月17日公布[编辑]

条文 汽车刹车,未调整完妥灵活有效,或方向盘未保持稳定准确,仍准驾驶人使用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调整或修复。

理由 罚锾金额修正以新台币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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