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理人员执业,其登记执业之处所,以一处为限。
药师法第十一条规定:“药师经登记领照执业者,其执业处所应以一 处为限。”未就药师于不违反该条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于有重大公益或 紧急情况之需要时,设必要合理之例外规定,已对药师执行职业自由形成 不必要之限制,有违宪法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与宪法第十五条保障工作 权之意旨相抵触,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届满一年时失其效力。 改制前之行政院卫生署(现已改制为卫生福利部)中华民国一○○年 四月一日卫署医字第一○○○○○七二四七号函限制兼具药师及护理人员 资格者,其执业场所应以同一处所为限,违反宪法第二十三条法律保留原 则,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