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称医疗广告,系指利用传播媒体或其他方法,宣传医疗业务,以达招徕患者医疗为目的之行为。

医疗机构,不得以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禁止之不正当方法,招揽病人。

医疗机构及其人员,不得利用业务上机会获取不正当利益。

医疗机构之名称、开业执照字号、地址、电话及交通路线。

医师之姓名、性别、学历、经历及其医师、专科医师证书字号。

全民健康保险及其他非商业性保险之特约医院、诊所字样。

诊疗科别及诊疗时间。

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容许登载或播放事项。

利用广播、电视之医疗广告,在前项内容范围内,得以口语化方式为之。但应先经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核准。

医疗机构以互联网提供之资讯,除有第一百零三条第二项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一项所定内容范围之限制,其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与违反前条规定内容之广告联合或并排为宣传。

以其他不正当方式为宣传。

广告内容暗示或影射医疗业务者,视为医疗广告。

医学新知或研究报告之发表、病人卫生教育、学术性刊物,未涉及招徕医疗业务者,不视为医疗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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