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护车之设置,应向所在地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申请许可登记,并向所在地公路监理机关申请特属救护车车辆牌照;其许可登记事项变更时,亦同。

救护车之设置,以下列机关(构)为限:

七、经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认定需要设置救护车之机构或公益团体。

医疗或护理机构委托前项救护车设置机关(构)载送伤病患,应与受托人负连带责任。

第二项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救护车设置机关(构),其申请设置救护车之许可条件与程序、跨直辖市、县(市)营运之管理、许可之期限与展延之条件、废止许可之情形与救护车营业机构之设立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但军事机关之军用救护车设置及管理,依国防部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