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产品之生产、加工、分装及流通过程,经验证合格者,始得以有机名义贩卖、标示、展示或广告。

农产品之生产、加工、分装及流通过程,经有机转型期农产品验证合格者,始得以有机转型期名义贩卖、标示、展示或广告。

自本法施行满一年之次日起,法人、商号、农场、非法人团体、畜牧场等非自然人之农产品经营者,不得以有机为其名称之全部或一部分。但其贩卖之农产品均经验证合格者,或均依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审查合格者,不在此限。

进口农产品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始得以有机名义贩卖、标示、展示或广告:

一、经我国认证合格之境内或境外验证机构,于认证证书记载之地区、国家境内实施之有机农产品验证合格。

二、有机同等性之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有机认证合格之验证机构,于该国或会员境内验证合格,并由进口业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合格,取得同意文件。

前项第二款所定有机同等性之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应与我国完成签订双边有机同等性相互承认之条约、协定或其他官方约定文件后,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一项第二款进口有机农产品之申请要件、审查程序、资料保存、标示方式、管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