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休闲农业辅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第19条第1项第1款所定住宿设施,系提供旅客住宿休息之设施,具旅馆性质,且依本办法第11条规定:“休闲农场之开发利用,涉及都市计划法、区域计划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建筑法、环境影响评估法、发展观光条例、国家公园法及其他相关法令应办理之事项,应依各该法令之规定办理。”,即休闲农场内具旅馆性质之住宿设施,应依发展观光条例等相关规定,办理旅馆业登记。

二、休闲农场如将住宿设施之建照主要用途申请变更为“休闲农业设施─住宿设施(旅馆)”者,应办理休闲农场“兴办事业计划书”变更,将休闲农业设施之“住宿设施”用途项目调整为“住宿设施(旅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