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日期:民国84年10月13日 一、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规定:“污水下水道系统排放废(污)水,准用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故污水下水道系统排放废(污)水,并无第十七条技 师签证之适用。 二、又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细则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污水下水道系统排放废(污)水, 准用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故污水下水道系统依细则第二十 三条申请排放许可证时,其应检具之文件,不受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之限制,可免 由登记执业之环工技师或其他相关专业技师签证。(行政院环境保护署84.10.13. 环 署水字第五四九六二号函)